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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代购”和“居间介绍”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1-02-23 15:01:5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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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次贩毒案,王某想吸毒,找到了林某,问林某能不能拿到毒品。 林某以为以前吸的毒品是从周某那里买的,带着王某来到毒贩周某家。 王某把500元交给林某,林某当场交给周某,周某把2克冰毒交给林某,林某交给王某。 公安机关因林某涉嫌贩毒,将文件送检起诉。

  有意见认为,林某是为王某购买毒品的行为,获得金钱利益,根据2008年《毒品犯罪大连会议纪要》年,应向代购人认定贩毒罪。 另一种意见是,本案的林某不是代购行为,收取好处费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从代购处加价毒品的行为。 林某的行为是介绍中介的行为,不是代购的行为。 因为要为买方王某中介介绍,所以他的行为应该遵循王某的性质,王某是为了吸引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林某是与王某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要收取好处费。

  解析:首先要明确“代购”和“中介介绍”的概念。 “代购”意味着日常为了购买,毒品犯罪包括代售的行为可以扩大。 也就是说,“代购代销毒品”,顾名思义,是指代购人购买毒品或代销人贩卖毒品,由行为方式决定,代购代销人一定直接携带毒品。 在为贩毒者代购的过程中,代购者从毒贩那里买毒品后再转卖给贩毒者。 如果在倒卖中赚了差价,实际上就是倒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毒罪的特征,应该被认定为贩毒罪。 如果代购人没有从中获得差价,其代购行为的性质应由贩毒者认定,吸毒者自行吸食,数量少不构成犯罪,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因为买毒的人也是为了卖毒的,所以应该和买毒的人一起认定贩卖毒品罪并共同犯罪。

正如“中介介绍”的名字所示,他一般不增加毒品流通环节,不手持毒品,是类似中介的行为。 通常是行为人向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调整交易价格、数量或提供其他帮助,以促进毒品交易的行为,中介介绍通常不是自己赚取差价获利,而是贩毒者或贩毒者给予的劳务费、介绍。 中介介绍最后交易的主体仍然是贩毒者和贩毒者,中介不是毒品交易的主体。 这与中间转卖的代购者不同,代购者可以认为是毒品交易的中间主体,贩毒者首先与代购者交易,然后代购者与贩毒者交易。 《中介介绍》具体包括为贩毒者联系贩毒者的行为,为贩毒者联系贩毒者的行为,为贩毒双方牵线搭桥促进毒品交易的行为。 2015年《毒品武汉会议纪要》年,中介介绍和中介转卖有所区别,明确了中介介绍人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的地位,起到介绍联系的作用,通常与交易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营利为要件。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中介介绍是否获得报酬,所得报酬多少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如果是向毒品买主介绍,那么中介与贩毒者性质相同,贩毒者为了自己吸食,毒品数量少的构成犯罪如果买毒品的人为了卖毒品而买毒品让中介介绍,那么中介和买毒品的人都构成贩毒罪。 同样,为毒贩撮合或为买家和卖家撮合的,中间人行为性质继毒贩之后,以贩毒罪认定共同犯罪。在本案中,王某发现林某吸食毒品,林某将王某带到周某进行交易。 整个过程中,林某是以王某为桥梁进行交易的情况。 因为王某也在现场,交易的主体显然是王某和周某,林某当场拿着黄金和毒品交给了王某,但这种行为不能被认为是代购行为,在交易现场林某只简单地服务于王某,帮助王某完成交易。 林某整体上是介绍人的行为,而且从现有证据来看,为购房者王某发起介绍人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取决于购房者王某,所以本案中王某为自己购买毒品2克,所以林某和王某都不构成犯罪。 王某给林某的报酬为100元,为中介介绍劳务报酬,无需评价。 如果林某和卖家周某也有证据证明有某协议或约定,比如林某约定向周某销售毒品业务,它同时向买家和卖家中介介绍,中介的行为性质属于卖家,应当认定为销售毒品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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